(2015)徒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光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被告张光前。被告顾丽珍。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工公司)、张光前、顾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莉、被告天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工公司、顾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按50%计收。同日,被告锋工公司、张光前、顾丽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天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天伦公司借款480万元,天伦公司应按月归还利息35616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天伦公司仅支付利息186390.4元,尚欠利息134153.6元,罚息67076.8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34153.6元,罚息67076.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904%计算至给付之日,罚息按年利率4.452%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1502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锋工公司、张光前、顾丽珍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天伦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锋工公司、张光前、顾丽珍应对天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天伦公司、锋工公司、张光前身份信息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伦公司、锋工公司、张光前的身份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2014年4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进行的续贷。被告天伦公司辩称:1、对2014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一份续贷合同,银行违规操作,存贷挂钩,违反银监会“七不准”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2、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锋工公司,天伦公司只是提供融资平台,未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本案有金融诈骗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光前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伦公司、张光前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9日,被告天伦公司与锋工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一份(原件)、江苏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原件)、锋工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天伦公司只是向锋工公司提供业务平台,所有向原告的借款是给被告锋工公司使用的;2、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天伦公司与锋工公司签订的续贷融资协议、天伦公司向锋工公司发出的询证函、锋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锋工公司原法人代表王文新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续贷合同;3、蒙银银行出账单一份、记账凭证、承兑汇票一组(原件)共计500万元,拟证明被告锋工公司原法人代表王文新借用天伦公司平台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套取原告500万元承兑汇票,这是被告锋工公司从原告处另行取得本案借款480万元的前提条件,银行违规操作,存贷挂钩。被告锋工公司、顾丽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121501200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59%,执行年利率8.9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天伦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天伦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第四款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140430012001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款第6项约定:若被告天伦公司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停止发放被告尚未提取的贷款和/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天伦公司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费用”第二款约定被告天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本息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天伦公司负担。当日,被告锋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天伦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张光前、顾丽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天伦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天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张,借款本金合计48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实际放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锋工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由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按期归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故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续贷合同。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天伦公司仅偿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利息186390.4元,尚欠借款利息134153.6元,罚息67076.8元。原告委托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28元。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天伦公司与锋工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锋工公司借用天伦公司平台,由天伦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锋工公司使用340万元,天伦公司使用14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利息,使用期限7个月,双方应在贷款归还期如期归还。天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6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锋工公司付款340万元,同期,锋工公司向张光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光前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续贷借款合同后,天伦公司与锋工公司签订续贷融资协议,约定续贷期12个月,贷款利息由锋工公司保证支付,并由锋工公司向天伦公司支付全年服务费30万元,每6个月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16日,锋工公司向天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用四年时间还清4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伦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现被告天伦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伦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本息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天伦公司负担,原告向其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交费金额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锋工公司、张光前、顾丽珍自愿为天伦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天伦公司、张光前的抗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一、针对被告提出续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范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原告援引的银监会“七不准”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被告认为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锋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天伦公司,出具借据的也是天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被告天伦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伦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实际由锋工公司使用系两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利息134153.6元、罚息67076.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80万元,按年利率8.9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5年12月12日起的罚息(以本金480万元,按年利率4.4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28元;三、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315元,由被告镇江市天伦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前、顾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乐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