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瞿建勇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建勇,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191号原告瞿建勇,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建勇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姝独任审判。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勇、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勇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桥乡新陆2队XXX号。1997年12月30日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违反XX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被告隐瞒拆迁政策,未落实独生子女优惠,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署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对原告户重新补偿安置。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作为证据。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系争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议已经双方签字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综房拆许字(97)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核发通知;2、系争协议;3、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4、上海市房屋估价单;5、互换产权安置一览表;6、居民情况调查表。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桥公司(暨原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农村村民私房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12月30日,原告瞿建勇作为户代表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拆迁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应安置人口包括瞿建勇、瞿雪芳、瞿航军、瞿关根。原告户被拆迁农村村民私房建筑面积172.83平方米,由被告以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601室新建房屋(计建筑面积135.32平方米)换给原告户,互换的新房按四人及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合计96平方米,以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39.32平方米按市场价出售;双方还结算了其他各项补偿款。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安置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系争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瞿建勇户的农村村民私房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根据当时的拆迁法律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经过审查,双方在补偿安置方式以及对互换的新房的出售价格的结算方面符合本市的相关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胁迫手段强迫签约的情形。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瞿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