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艾齐江诉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齐江,余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91号原告:艾齐江(曾用名艾其江),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余国兴,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艾齐江诉被告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齐江、被告余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艾齐江诉称:被告余国兴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金额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遂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国兴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款110000元不还属恶意诉讼。答辩人先后四次归还被答辩人现金人民币43000;四次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2000元,共计归还被答辩人人民币95000。2014年5月答辩人已归还了大部款项,答辩人提出更换借据,被答辩人称借据已遗失,缺乏客观事实。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属多年好友,2012年1月答辩人承包工程,资金紧张,被答辩人听说后提出自己有钱,可借与周转,根本未提借款利息事项,故借条上没有标明借款利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归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艾齐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余国兴对原告艾齐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余国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让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南昌农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3月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的事实。三、2013年10月1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事实。另外还有在被告家取现1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还有在2012年12月19被告妻子余小凤向原告送了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还了5000元给原告,2011年7月在南昌市赣江宾馆一枝春茶楼还了8000元,这些是没有收条的。原告艾齐江对被告余国兴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元及5000元,但被告妻子余小凤还的20000元和2011年7月的8000元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核原告艾齐江、被告余国兴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艾齐江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余国兴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余国兴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艾齐江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原告审庭中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人民币10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艾齐江与被告余国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于2012年2月18日、24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艾齐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余国兴2012年2月18日;今借到艾齐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余国兴2012年2月24日。”嗣后,被告余国兴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南昌农商银行、2013年3月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13年10月1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四次向原告转帐归还人民币52000元;另原告审庭中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元,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国兴向原告艾齐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国兴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国兴出具借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原告艾齐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被告余国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艾齐江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艾齐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3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艾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艾齐江承担人民币1523元,被告余国兴977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