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与刘连利、朱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刘连利,朱建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9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11号。注册号:120221000027378负责人李桂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志,该支行职员。被告刘连利,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朱建义,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与被告刘连利、朱建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马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利、朱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诉称,被告刘连利于2007年7月31日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4‰,被告朱建义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连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139460元,被告刘连利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朱建义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连利偿还借款本金13946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0059.72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所形成的利息,被告朱建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连利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建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借款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刘连利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共8份,以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连利、朱建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台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2007年7月31日,原告以原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台信用社名义与被告刘连利、朱建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连利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82‰计收利息。被告朱建义为被告刘连利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054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6月1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刘连利催收,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1月2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朱建义主张权利。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9460元、利息100059.72元,被告刘连利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朱建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连利发放贷款,但被告刘连利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连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建义主张权利,被告朱建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连利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连利、朱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芦台支行借款本金13946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0059.72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建义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连利、朱建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刘连利、朱建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