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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松强与郑美琳、郑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强,郑美琳,郑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120号原告:蒋松强。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美琳。被告:郑德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松强与被告郑美琳、郑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松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琳、郑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6日,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美琳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郑德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诉请,原告蒋松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美琳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郑德良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德良的还款系该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美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德良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实,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借款发生后已归还15.3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郑德良提供了转账记录复印件七张,以证明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郑德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郑德良作为借款人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涉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郑美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郑德良提供“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德良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无利息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德良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共计15.3万元。被告郑美琳与被告郑德良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美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美琳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已对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作出合理陈述,且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郑德良本人另有15万元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郑德良已归还原告的借款中15万元应认定为是归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多余的3000元可认定为是代被告郑美琳归还的款项,故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中的147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郑德良辩称15.3万元系全部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郑德良辩称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郑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松强借款14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德良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松强负担34元,由被告郑美琳负担1616元,由被告郑德良连带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