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道日与被告资兴市丫溪河电站、陈鹏等二十三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292号原告黄道日,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被告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以下简称丫溪河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水利局院内。负责人尹国清,该电站站长。被告陈满庭,资兴信用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谢迎乐,资兴信用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周志强,资兴信用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何庆丹,资兴市信用联社主任,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范林彬,原资兴信用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现羁押在资兴市看守所。被告崔艳娥,资兴市信用联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崔艳娥系股东XX之妻,因XX已去世,故追加崔艳娥为被告)被告邓树模,资兴市信用联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陈鹏,资兴信用社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资兴。被告姜吉林,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胡永忠,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尹国清,资兴市水利局退休干部。被告李诗林���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许先国,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被告吴代辉,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被告李江勇,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谢慧明,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黄湘庭,住湖南省资兴市。第三人何超,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第三人戴忠诚,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第三人张建国,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道日与被告资兴市丫溪河水电站、被告陈满庭、谢迎乐、周志强、何庆丹、范林彬、崔艳娥、邓树模、陈鹏、姜吉林、文跃进、胡永忠��尹国清、李诗林、许先国、吴代辉、李江勇、谢慧明、黄湘庭、第三人何超男、戴忠诚、张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道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道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全部退还。审判员 曹庚雄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