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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挺与李冠文、李清、梁懋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文,李清,陈挺,梁懋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住广西武宣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广辉,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懋凌,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冠文、李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挺、梁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陈挺(甲方、出借方)与李冠文(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业务发展及家庭生活之需要,现需再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万元(即人民币捌万元),甲方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人民币8万元现金交予乙方;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已收到甲方通过工行网上银行划来的6.8万元借款本金,和阁下交来的1.2万元现金,合计8万元借款本金;是次借款的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若乙方有能力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的,甲方不得有异议,唯乙方仍应当支付提出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的当月利息;乙方自愿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若该利息高于最高法定利息比例,高于部分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其他经济补偿,该补偿金额比例是乙方自愿提出的,并为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方自2013年10月开始,于每月第二十个自然日向甲方支付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即人民币肆千元)。乙方需于2014年1月21日前结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所有利息;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双方确定非违约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限定在叁万元以内)用等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已告知甲方,在构建是次借款关系时,乙方是已婚状态且已将相关的借款事实告知予配偶。同日,李冠文出具《收款凭证》给陈挺,写明收到陈挺通过划帐转交来的出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交付来的现金(其余出借本金)人民币12000元。此前向陈挺所借的借款尚未结付,该次所借得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80000元整。2013年10月21日,陈挺通过工行汇款交付借款人民币68000元给李冠文。2013年11月11日,梁懋凌作为《借款协议书》的丙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丙方同意对乙方的债务进行连带担保,直至乙方向甲方清还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之日止。因李冠文至今未向陈挺归还剩余借款,陈挺便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李冠文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打印清单显示,李冠文通过第一个账户尾号4614的卡转款六笔至温某尾号9931的账户,2013年2月21日转4000元,2013年4月22日转4000元,2013年5月22日转4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50910元,2014年1月23日转4930元,2014年2月19日转3730元;通过第二个账户是尾数是4932的账户转款至温某尾号9931的账户共计十三笔,2013年3月24日转4000元,2013年6月23日转4000元,2013年7月11日转50000元,2013年7月25日转4000元,2013年10月10日转4000元,2013年12月17日转4930元,2014年3月9日转3730元,2014年3月31日转4000元,2014年4月6日转3730元,2014年6月9日转7730元,2014年8月19日转7730元,2014年9月19日转3730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给陈挺尾数8275的账号30000元。李冠文称上述转款有零头的款是给陈挺购买社保用的,整数是还给陈挺的。上述总共还款给陈挺数额是196000元,都是还本金。还包括清还(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的借款本金。本案总共偿还本金68000元,具体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偿还4000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3000元,均通过尾数4614卡号偿还的。2013年12月17日还4000元、2014年3月9日还3000元、2014年3月30(31)日还4000元、2014年4月6日还3000元、2014年6月9日还7000元,2014年8月19日还7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3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3万元。而陈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本案发生在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本案的利息的支付应该从2013年10月20日之后计算,李冠文尾数4614,我方只看到在2014年1月31日的4930元,这笔钱中的4000元我方确认是还另一个案的利息,另外930元是用于李冠文的社保费用,是温某帮李冠文购买社保,社保费用由李冠文自己承担。账户尾数4932的银行存折,我方在该份明细中,涉及到本案的只有序号161,交易日期3月31日的一笔4000元是还款利息。另外一份是户名李冠文,卡号尾数1496的账户,其中6月9日有一笔款项为7730元,我方确认其中的4000元为本案利息,另外的2800元是(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案中的利息,剩余的930元是社保。8月19日的一笔款项金额7730元,我方确认其中的4000元为本案利息,另外的2800元是(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案中的利息,剩余的930元是社保。陈挺对李冠文所称的本案偿还68000元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确认。2014年1月23日偿还4000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3000元、2013年12月17日还4000元、2014年3月9日还3000元、2014年4月6日还3000元是还15万元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014年6月9日还7000元,2014年8月19日还7000元其中4000元是算本案的利息,其余2800元是属于另外一件案子的。2014年2月之前,还的钱都是15万案的利息钱,其中在2014年2月之前是偿还每个月4000元是涉及到15万元的案,2014年2月之后李冠文变更为每月利息2800元,即2014年2月之后不够4000元的款项是涉及15万元的利息来的。陈挺确认李冠文在本案中偿还利息五次,共偿还利息2万元,偿还本金3万元。其余是另外案件的钱和社保钱。涉及本案偿还数只有五笔,分别是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1日,这五笔均是打进温某的账户,每笔分别偿还4000元,该五笔根据合同约定是偿还利息。2014年10月份有一笔3万元这是偿还本金。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冠文、李清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陈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李冠文向陈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李冠文向陈挺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8万元的2.1%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由于李冠文于2014年10月偿还了本金3万元,故2014年10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按借款金额5万元的2.1%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100元;3、李冠文、李清、梁懋凌向陈挺返还因主张诉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支出3000元;4、李清和梁懋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李冠文、李清和梁懋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挺与李冠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80000元给李冠文,李冠文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李冠文已逾期还款,故陈挺起诉要求李冠文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冠文抗辩认为已经偿还的196000元都是还本金,包括将本案的8万元本金还清了,不过因为利息过高,还没开始偿还利息。而陈挺则认为在本案中李冠文只分五次每次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另偿还了3万元本金。由于陈挺和李冠文有约定李冠文每月向陈挺支付利息4000元,故李冠文每笔支付给陈挺的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特征,应确认为李冠文向陈挺支付的利息。另由于李冠文付给陈挺的款项还包含了其向陈挺所借的另一笔借款15万元的还款,陈挺和李冠文也没有约定李冠文每一笔支付给陈挺的款项具体是用于偿还李冠文向陈挺所借的哪一笔借款中的还款。故应以陈挺所述为准,且陈挺所述亦趋于合理。因此该院依法确认本案中李冠文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本金3万元给陈挺,分五次共支付了利息2万元给陈挺,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其它由李冠文支付给陈挺的款项应属其向陈挺所借的另一笔借款15万元的还款。陈挺和李冠文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属无效。陈挺要求按每月2.1%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准许。但应当扣除李冠文已支付给陈挺的利息。梁懋凌作为《借款协议书》的丙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对李冠文的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梁懋凌依法应对李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挺要求李冠文、李清、梁懋凌返还因主张诉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支出3000元,因缺乏依据,故对陈挺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冠文、李清是夫妻关系,李冠文向陈挺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李冠文和李清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清应对李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李清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梁懋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冠文、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挺清偿借款5万元;二、李冠文、李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挺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至实际偿还陈挺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1%计付;但应当扣除李冠文已支付给陈挺的利息2万元);三、梁懋凌对李冠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李冠文、李清负担,梁懋凌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后,李冠文和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冠文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被上诉人陈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出于上诉人李冠文和李清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冠文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李清有分享此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李清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上诉人李冠文已归还被上诉人陈挺本金2万余元,不属于利息清偿。上诉人已清偿的借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不应将此部分作为利息继续清偿。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李冠文偿还陈挺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清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懋凌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李冠文已经支付给陈挺的2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在尚欠陈挺的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冠文和李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事实,陈挺和李冠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李冠文应向陈挺支付借款的利息,在李冠文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的前提下,根据上述规定,李冠文的2万元还款依法应当先清偿利息。同时,尽管陈挺和李冠文就涉案借款约定的每月5%利息过高,但不能构成李冠文不支付利息的理由,而且原审法院依法将此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1%,已经充分保障了李冠文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本院认定,李冠文已经支付给陈挺的2万元款项不应当在其尚欠陈挺的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李冠文和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冠文和李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欠陈挺的借款为李冠文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冠文和李清的夫妻财产为个人财产制,况且两人目前仍为夫妻关系,因此涉案借款应属李冠文和李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来说,即使李清主张李冠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李冠文的公司经营收益应为李冠文和李清的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李清也应对李冠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冠文尚欠陈挺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李冠文和李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冠文和李清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李冠文和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