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麻志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97号原告麻志田,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该单位理赔部员工。原告麻志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志田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张晓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BM2x**号起亚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加油站,遇迎面徐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徐林及乘车人荣美丽受伤,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荣美丽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徐林家属经交警队达成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徐林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生活费等共计30万元,赔偿款全部付清,一次性赔付荣美丽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M2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11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BM2x**号起亚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加油站,遇迎面徐林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徐林及乘车人荣美丽受伤,徐林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荣美丽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徐林家属300000元。另查明,徐林x年x月x日出生,与荣美丽育有二子,长子徐沛栋,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徐沛然,x年x月x日出生。徐林父亲徐吉山,x年x月x日出生,徐林母亲乔二果,x年x月x日出生。徐林父母育有兄弟姐妹四人。荣美丽、徐沛栋、徐沛然、徐吉山、乔二果户籍登记地均为山西省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徐林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荣美丽在浑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应该剔除20%的社保用药部分。本案中,被告要求剔除社保用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未提交荣美丽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荣美丽的医疗费不作处理。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14096.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6180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被告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188元。其中,死者徐林次子徐沛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2年,为6992元;死者徐林父亲徐吉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0-8)÷4=20976元,母亲乔二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0-5)÷4=26220元。被告对徐沛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死者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案中,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载明:“死者父母年迈多病,无收入”,考虑到死者父母均六十周岁以上,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者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徐林、荣美丽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19448.9元。另,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欲以证明赔偿荣美丽11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荣美丽1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原告应向第三者负担的赔偿责任,或在原告先行承担依法应当向第三者负担的赔偿责任后向原告进行补偿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已赔偿徐林家属30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319448.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199448.9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9972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麻志田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麻志田997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300元,其余2300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