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宏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宏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宏才,自由职业者。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继国,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宏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宏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继续追缴除奔驰车折价款及被告人彭宏才已退出的现金37万元以外的违法所得部分。原审被告人彭宏才不服,以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马向阳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