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白龙港。法定代表人刘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申港路2677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义。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申港路2677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983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4日,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通知函的内容,我司与贵司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的433236.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整)费用由漳州市添鸿仓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司,贵司收到工程款后按《加工定做合同》中的内容发货,运费有我司承担。我司尚欠贵司各类工程款合计为:1639837.61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叁万玖仟捌佰叁拾柒元陆角壹分),我司承诺上述工程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加工定作合同六份,证明以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为定作方、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为承揽方,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加工项目、加工款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者为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机械设备,合同价款累计2037721.24元。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1639837.61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因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诉讼来院。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关系,2015年7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639837.61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者为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639837.61元,有原告举证的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1639837.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要求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款16398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0460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