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任碧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碧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302号原告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龚文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小婷(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果(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碧会,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物业公司”)诉被告任碧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青小婷、李果,被告任碧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合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南充市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世纪名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给付的服务费用项目以及费用计算的方式。本案被告任碧会从2009年5月22日接房入住,其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就一直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垃圾处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45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任碧会给付物业服务费1,45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碧会辩称,我们不是无故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工作没做好,我们没享受到物业服务。我小孩的一个赛车被盗,我楼上4楼的人擅自将阳台改成厨房,产生的油烟导致我家阳台都没法晒衣服。我们将这些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也从来未处理。而且小区单元门70%不能关锁,当家里被盗、车辆被砸时,我们报物管公司,原告不理不问,我们报派出所,派出所来调监控时,监控全部是坏的。同时,小区内的公共卫生也没做好,物业管理不善,使得小区内臭气熏天,梯步间地砖脱落,路灯不亮造成老人小孩经常摔倒。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人合物业公司与南充市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充市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一段的世纪名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如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季度首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元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约定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清洁卫生、圾垃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原告签订专项合同;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原告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原告人合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世纪名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按照多层以及高层1至3楼每月每平方米0.4元、高层4楼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世纪名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5年11月3日发函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原告不同意按原合同履行,故双方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查明,被告任碧会的房屋面积为84.05平方米,被告认可其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1,457元。本院认为,人合物业公司受南充市鑫宇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世纪名扬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及于每个业主,产生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碧会所在的世纪名扬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任碧会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小孩的赛车在小区被盗,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内容为“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不包括业主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损失证明,其损失和责任无法判定,故被告以此拒缴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楼上4楼业主擅自将阳台改为厨房的问题,并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如对其造成影响,其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问题,结合同小区业主的反映,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也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4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45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碧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57元;二、驳回原告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碧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