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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赵安民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安民,磁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民,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地址:邯郸市磁县行政服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0062947-4。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安民因与被上诉人磁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69年,河北省磁县采矿队成立,当时该采矿队由县、社(主要包括当时的城关、杜村、杨家堂、花官营)联办组建,共有人员170名(含4名固定工),1970年正式投产。1973年,采矿队改制,由县、社联办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隶属于原磁县工业局。后因该采矿队被证实无人工开采价值决定转产,但因资金和其它原因转产没有成功。1982年,该采矿队被迫关闭,厂内原有资产由原磁县工业局接管,除4名符合安置条件的固定工进行了转岗安置以外,其他人员全部回家。自2012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到磁县县委、磁县人民政府、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反映,要求享受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待遇。2015年3月5日,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出具了《关于原采矿队人员要求享受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显示:这部分人员1982年全部回家,未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解决相关经济补偿问题。处理意见为:“经多方研究,现建议如下:鉴于你们的诉求目前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持,且不符合现行劳动保障政策,建议你们由信访转向法律程序,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2015年3月9日,原告等人以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被申请人,共同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7日,原告等人又以磁县发展改革局为被申请人共同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解决劳保待遇。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人不服,又于2015年7月13日以磁县发展改革局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磁县工业局已被撤销,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由磁县工业促进局和中小企业局合并后成立,磁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磁县发展改革局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于1973年6月到原磁县采矿队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职工相互认定表并无有关部门盖章或经有关部门确认,证人庞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曾为原磁县采矿队人员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其与磁县采矿队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1982年以来的生活费1352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安民与被告磁县发展改革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安民要求被告支付自1982年放假以来的生活费1352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安民承担。宣判后,赵安民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明显是在故意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认为1987年1月1日,以此推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以劳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一审在审理本案时,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判断,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磁县发展改革局答辩称:1、双方之间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当时的政策除4名固定工符合安置条件外,其他人员并没有被原磁县工业局接管;3、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应以1982年以前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依据;5、当时招工时并不作为正式职工,上诉人当时并未转移户口,其仍享有农村集体的保障。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三、磁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应为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就第一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称其在1982年以前在磁县采矿队工作,但在1982年磁县采矿队被迫关闭后,其无证据证明被原磁县工业局接收,也无证据证明其为原磁县工业局提供过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其为现在的磁县发展改革局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主张其与磁县发展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与磁县发展和改革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该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安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段子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