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玲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杨玲,女,50岁。委托代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英、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2013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4000元、90000元,合计3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9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4000元,利息38580元{[224000元×6%÷12个月×24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1月30日)]+[90000元×6%÷12个月×26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352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为蒲学全的个人借款,福星分公司已在2012年7月9日注销,欠条和借条上福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作废公章,因此不予偿还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杨玲向福星建设集团恒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分公司)所承建的五家渠市102团龙凤庄苑工程提供借款用于给工地上的工人发工资。福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蒲学全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玲现金224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利息按5分计算”。借条载明“今借杨玲现金玖万元整,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利息还按原来的计算。”并加盖福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福星分公司索要欠款无果,引发争讼。另查明,福星分公司为福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福星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注销,分公司负责人为何海泉。福星分公司注销后,福星公司未收回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由何海泉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六民一初字第02号卷宗中福星分公司对蒲学全的授权委托书、福星分公司的决定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福星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注销,但被告福星公司并未收回福星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杨玲在给福星分公司提供借款时,并不知道福星分公司已注销,其有理由信赖福星分公司出示欠条和借条的法律行为系福星分公司的行为。福星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福星公司承担。福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福星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福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4000元以及利息38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玲借款本金314000元以及利息38580元,合计35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3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