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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宝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宝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2号原告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其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盈坤,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宝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市龙大)与被告王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龙大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孙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龙大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章丘市汽车交易市场后院内北侧厂区一处,包括钢结构车间面积2400平方米及场地面积7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限为五年,租赁费用为每年22万元。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又拒不退出场地,未交还场地及车间。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仍未能按时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车间及场地,并恢复原状;被告支付租赁费36万元;支付超期占用费11万元。被告王宝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告章丘市龙大与被告王宝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宝华租赁原告章丘市龙大位于章丘市汽车交易市场后院内北侧厂区一处,包括钢结构车间面积2400平方米及场地面积7500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限为五年,租赁费用为每年22万元。原告章丘市龙大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王宝华自2013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租赁费,截至2015年8月份共欠原告章丘市龙大租赁费36万元,并由被告王宝华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章丘市龙大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王宝华应返还原告章丘市龙大租赁的车间及厂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王宝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章丘市龙大要求被告王宝华支付租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王宝华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车间及厂房的费用可按照原租赁合同计算,原告章丘龙大主张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共计半年的租赁费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原告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章丘市汽车交易市场后院内北侧厂区一处(包括钢结构车间面积2400平方米及场地面积7500平方米)腾空并恢复原状,交付原告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龙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共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