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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凡锐与崔东云、金明姬、宋永贵、孔祥高及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五组、吴秀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凡锐,崔东云,金明姬,宋永贵,孔祥高,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五组,吴秀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凡锐,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东云,男,1963年3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明姬,女,1967年5月2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永贵,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祥高(系被告孔凡锐儿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厨师,住珲春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法定代表人:刘震宇,村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五组。住所: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负责人:梁福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震宇,该村主任兼村书记。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吴秀军,男,1969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孔凡锐与被申请人崔东云、金明姬、宋永贵、孔祥高,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新村委会”)、珲春市马川子乡马新村五组(以下简称“马新村五组”)、吴秀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373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孔凡锐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1。崔东云与宋永贵在2001年3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0.93公顷承包地的流转方式为转包错误,双方的流转方式应为转让。2。宋永贵取得0.93公顷承包地后有权处分该承包地,二审法院认定宋永贵在2001年11月24人再次转让0.93公顷承包地的行为为无权处分是错误的,宋永贵与孔凡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3。孔凡锐家庭在2003年1月25日经发包人同意及珲春市马川子向经营管理站的鉴证下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孔凡锐家庭应是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宋永贵转让土地为无权处分,适用法律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宋永贵与崔东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涉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崔东云出卖房屋的同时其家庭承包地一并转包给上诉人宋永贵,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为承包并无不当,孔凡锐、宋永贵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永贵与崔东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在未办理相关物权登记之前,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整体让与孔凡锐,原审认定崔东云对宋永贵将合同标的物让与给孔凡锐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且未表示反对依据充分,应视为同意宋永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孔凡锐,故原审认定宋永贵与上诉人孔凡锐在转移合同权利义务对,将原合同约定的转包变更为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宋永贵与孔凡锐以转让的方式流转崔东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孔凡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凡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