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邸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丁。2006年起,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两婚生女出生日期。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寿县正阳关镇王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四、证人李某乙到庭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邸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基层单位组织根据其掌握的事实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证人根据其了解的事实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6月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共同在家生活,后又共同到江苏、浙江等地打工生活。2004年秋,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带孩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夫妻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女儿,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7年11月起,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婚生次女李某丁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由被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为此,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李某丁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邸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某丁由被告邸某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6500元(55月×300元/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杨 胜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莹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