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晓姝与宋茂岭、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姝,宋茂岭,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茂岭,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1号。法定代表人吕美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玉坤,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志荣,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刘晓姝因与被上诉人宋茂岭、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晓姝及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宋茂岭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玉坤、唐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晓姝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供销关系。2013年10月22日,刘晓姝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刘晓姝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每吨煤价格为600元,扣除卸货费5元,即每吨煤价格为595元。2013年11月30日,宋茂岭按刘晓姝介绍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由刘晓姝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煤款,刘晓姝再与宋茂岭按单价595元结算。刘晓姝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共供煤1940.62吨,其中包含宋茂岭按照刘晓姝指定的地点为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1484吨煤,总价款为882,980元。刘晓姝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刘晓姝煤款共计1,122,900元。宋茂岭承认刘晓姝给付其货款150,000元,尚欠其煤款732,980元。宋茂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晓姝、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煤款740,4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刘晓姝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刘晓姝介绍宋茂岭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姝进行货款结算,因此,宋茂岭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宋茂岭系按刘晓姝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即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晓姝与宋茂岭进行货款结算,因此,应确认宋茂岭与刘晓姝间系买卖关系。刘晓姝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共供煤1940.62吨,每吨按单价595元结算,总价款为882,980元,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刘晓姝1940.62吨货款1,122,900元。刘晓姝对宋茂岭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煤1484吨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刘晓姝称已给付宋茂岭货款453,716元,因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宋茂岭承认刘晓姝给付其货款150,000元,故应确认刘晓姝尚欠宋茂岭货款732,980元。宋茂岭要刘晓姝给付尚欠货款732,980元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宋茂岭要求刘晓姝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宋茂岭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宋茂岭要求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32,980元,因双方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且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货款给付刘晓姝,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晓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茂岭货款人民币732,980元;二、刘晓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茂岭上述货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宋茂岭要求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32,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刘晓姝负担。判后,刘晓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宋茂岭的诉讼请求。理由: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将蒙煤和原煤混合后方可使用,刘晓姝将自己的原煤与宋茂岭的蒙煤混合后共同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煤,在给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的燃煤中有一部分是刘晓姝的原煤,原审认定案涉燃煤全部系宋茂岭所供是认定事实错误。宋茂岭所供煤款刘晓姝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无尾欠。被上诉人宋茂岭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刘晓姝与宋茂岭之间的买卖关系,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清楚,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刘晓姝送来的煤,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与刘晓姝结清了煤款,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姝、宋茂岭没有债务关系。上诉人刘晓姝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宋茂岭手书的账单及其会计出具的算帐结果、刘晓姝手书的记账明细。拟证明:双方合伙送煤,刘晓姝已支付宋茂岭42万元,刘晓姝与宋茂岭及其会计书写的相关记帐凭证相互吻合;证据二、刘晓姝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市正大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发票,合计30万元。拟证明:刘晓姝给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煤;证据三、宋茂岭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由大连凯翔圣威公司出具的发票,合计60万元。拟证明:宋茂岭已收到刘晓姝给付的60万元。证据四、证人郭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刘晓姝与宋茂岭算帐结果及刘晓姝买煤事情。被上诉人宋茂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刘晓姝所要证明的问题,书面上并没有宋茂岭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30万元与宋茂岭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晓姝本人向大连凯翔圣威公司买煤,大连凯翔圣威公司给其出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三因宋茂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不是亲自对账人员,亦没有明确刘晓姝购煤的具体吨数,本院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茂岭及原审被告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茂岭持有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484吨煤炭称重单,主张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刘晓姝给付相应的煤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因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相应煤款给付刘晓姝,原审判决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且宋茂岭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问题不再予以审理。审理中,刘晓姝对宋茂岭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煤1484吨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认为该1484吨煤炭中有刘晓姝个人533.95吨的原煤。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称重单并没有标明是收到何人的煤炭,现宋茂岭持有案涉称重单,故应认定系宋茂岭向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送的煤炭,刘晓姝未向法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1484吨煤炭中包含其个人533.95吨原煤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晓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刘晓姝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问题,因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理中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刘晓姝,且刘晓姝亦给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现刘晓姝提出该笔30万元系宋茂岭直接在哈尔滨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帐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刘晓姝提出宋茂岭给其开具60余万元的发票,即表明其已向宋茂岭支付了货款,但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刘晓姝的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刘晓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