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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32号之二原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订地在崂山区高科园装饰城,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