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771号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婚后,被告张某甲经常对我殴打谩骂,我为了照顾子女一再忍让。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我和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经人介绍恋爱,年登记结婚,生育长某、次女张某乙、三女张玉春、长子张玉军(均已成年),2012年11月9日补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电话联系,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近五十年,抚育四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理解和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