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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613号原告:简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村民。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现无法共同生活,也互不往来,我们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5年5月再次起发生后便分居生活。2016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某要求与被告就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