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福芹与岳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芹,岳修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594号原告许福芹。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修兰。原告许福芹诉被告岳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修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修兰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许福芹借款伍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分。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利息6570元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被告违约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修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2、原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月息1.5分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而被告岳修兰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福芹的婆家与被告系同一个村的。2014年4月22日,被告岳修兰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5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元,借款本金变更为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间仍为2014年4月22日,利率仍为月息1.5分,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于2015年1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岳修兰向原告许福芹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岳修兰经原告催要后一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修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修兰在2015年1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750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修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