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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玉清犯非法经营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151号罪犯赵玉清,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XX市,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3年5月9日本院以(2013)伊州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犯赵玉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49115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本院以(2015)伊州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7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16年11月2日。执行机关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玉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3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49115元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合计执行20000元,剩余29115元未执行。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7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缴款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玉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能够主动执行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玉清予以减刑7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16年4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瑀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