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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广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广明,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广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广明及其辩护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陆广明经人介绍为一名绰号叫“大新”的男子(另案处理)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大新”按每发送十五万条手机短信可得500元的方式支付报酬给陆广明。2015年10月9日,按“大新”安排,陆广明驾驶其粤K×××××号牌五菱面包车到茂名市家汽车修理厂,一男子从其车上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包括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主机、天线、插线板、风扇等物品)安装在陆广明的面包车上,并教陆广明使用该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短信计数凭证由陆广明对联想笔记本电脑“360安全卫士”中“发送计数”栏目显示的数目拍照为证。2015年10月18日,在“大新”安排下,被告人陆广明驾驶其粤K×××××号牌五菱面包车搭载伪基站设备从茂名市经吴川市进入湛江市区发送短信。在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陆广明驾驶其面包车搭载移动信号“伪基站”设备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以及上坡塘综合市场两处路段,伪装移动通信公司的信号发射基站,对“伪基站”所在位置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赌博网站的广告信息,造成中国移动公司的公用电信基站和手机客户端的信号中断,阻断中国移动公司通信网络,导致10150个手机用户接入“伪基站”,每次接入“伪基站”造成用户脱网10秒,总造成用户断网101500秒,即约等于28小时11分40秒。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技术人员配合下,公安人员当场在湛江市××山区上坡塘综合市场附近查获一辆面包车并抓获被告人陆广明,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检查,从现场查扣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60安全卫士-GSMS应急方案处理系统”中“发送计数”栏目为“110005”。经湛江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检验,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960MHz,是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GSM的无线网络频段,发射功率30W。以上事实,被告人陆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代表全国恩的陈述,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关于发现伪基站的报案,湛江伪基站测试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湛某(网)勘(2015)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湛某刑现照字(2015)459号现场照片,湛江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伪基站”发射距离情况的回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关于移动通信信号伪基站电子数据补充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陆广明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广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为他人发送违法小广告,使用伪基站截断通讯线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0150个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共28小时11分40秒,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广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广明受他人指使实施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陆广明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广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广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仁人民陪审员  陈诗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