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蒋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蒋某某,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84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羊镇华严洞村*组。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栋*单元****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某成都分行)与被告蒋某某、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4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且一旦违约原告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1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权2237816)向原告抵押担保,已办妥正式抵押,他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245**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授信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负共同偿还义务。2015年3月16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如数发放了249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对于上述贷款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536459.23元(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476408.41元,利息、罚息、复息60050.82元,之后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10000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对拍卖、变质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1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权2237816)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某某、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某某成都分行对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1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权2237816)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245**号,抵押人:蒋某某、武某某,债务履行期限:2013-03-07至2016-03-07。2016年3月23日,某某成都分行银行贷款附属信息表载明:被告贷款余额为2476388.41元,应还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为184539.7元。2016年3月18日,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向某某成都分行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武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某某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蒋某某、武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某某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蒋某某、武某某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1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权223781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476388.41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184539.7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蒋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10000元;三、被告蒋某某、武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蒋某某、武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188号1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权2237816)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50元,由被告蒋某某、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晓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