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邦龙与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9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龙,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38号原告:孙邦龙,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过传保,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友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霞、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邦龙诉被告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过传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邦龙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租赁了被告所有的新中国大厦10楼082档,并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80000元以及租金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用铁锁封了档口大门,也不退还押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80000元。被告广东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逾期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的租金,直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仍然拒绝向被告支付当月的租金。经交涉,原告提出搬走档口内的物品,同意被告锁住档口不再使用;在原告已将档口内的绝大部分物品搬走后,被告才将档口锁住。按照双方的约定,押金应在2016年8月15日租期结束后才办理退还手续,中途离场的不予退还。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租新中国大厦10楼082号档(涉案档位),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80000元以及2015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的租金、管理费共60000元后接收涉案档位使用。承租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止的租金,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至2015年12月15日前仍没有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在12月15日告知原告如不支付租金将采取锁门措施暂时限制原告使用档位,待支付租金后恢复使用。原��表示同意,并于当日自行搬走了涉案档位内绝大部分物品,之后被告将档位上锁关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确认承租涉案档位的《新中国大厦场地使用申请表》,内容约定了场地使用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租期结束后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中途离场不予退回押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签名时并没有看清楚申请表中的内容。另原告确认从2015年12月15日至今未再使用涉案档位,也不想继续承租该档位。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述及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租金,并于当月15日自行取走了涉案档位内绝大部分物品,之后由被告上锁关闭档位至今,且原告也表示不再继续承租使用该档位,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原告原因已提前终止,被告已提前收回了��赁场地。针对该情况,结合原告签名确认的《新中国大厦场地使用申请表》中关于中途离场不予退回押金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8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邦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孙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冬菊梁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