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闫超伟、张文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全。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闫超伟,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张文洲,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闫松万,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赵闫东,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闫超伟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闫超伟发放贷款40000元,由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对被告闫超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超伟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超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3.8元,本息合计40403.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闫超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闫超伟向原告申请贷款;二、原告与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超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自愿为被告闫超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及被告闫超伟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四、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闫超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403.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闫超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闫超伟、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超伟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闫超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闫超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闫超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3.8元,本息合计40403.8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超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闫超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超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罚息403.8元,本息合计40403.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洲、闫松万、赵闫东对被告闫超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闫超伟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