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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光生、陈富友与胡志华、姜东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华,李光生,陈富友,姜东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华(WOOCHEEWAH),男,1944年3月出生,马来西亚藉,住马来西亚吉隆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被告:姜东林,男,1957年9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胡志华(WOOCHEEWAH)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生、陈富友、原审被告姜东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合民四初字第0002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在马来西亚注册登记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洽谈、文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或终将发生在马来西亚,本案诉争的实体关系调整不能适用中国法律。二、本案应依据并尊重股权的物之所在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即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只能适用涉案股权所属公司的所在国法律--马来西亚法律。三、案涉股权与胡志华(WOOCHEEWAH)无关,因案涉转让的马来西亚南洋矿业集团30﹪股权,分别由姜东林出让20﹪,案外人陈智耀出让10﹪组成。即两原告诉请返还的180万元包括陈智耀10﹪股权在内的转让价款。并非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各自意愿转让部分股权给两原告”因而,两原告歪曲了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裁定中国法院对本案无司法管辖权或直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李光生、陈富友起诉主张,解除其与姜东林、胡志华(WOOCHEEWAH)之间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8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应两原告申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胡志华(WOOCHEEWAH)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资金18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被告姜东林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无管辖权,故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胡志华(WOOCHEEWAH)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已被查封在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故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胡志华(WOOCHEEWAH)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实体关系调整不能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应依据并尊重股权的物之所在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即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只能适用涉案股权所属公司的所在国法律--马来西亚法律。”以及“案涉股权与胡志华(WOOCHEEWAH)无关,因案涉转让的马来西亚南洋矿业集团30﹪股权,分别由姜东林出让20﹪,案外人陈智耀出让10﹪组成。即两原告诉请返还的180万元包括陈智耀10﹪股权在内的转让价款。并非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各自意愿转让部分股权给两原告’因而,两原告歪曲了案件事实。”对以上两节,属实体审理范畴,需据准据法分别予以确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胡志华(WOOCHEEWAH)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