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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艳丽与豆万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丽,豆万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00498号原告冯艳丽,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豆万庆,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省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企业代码68464653-0。负责人XX,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冯艳丽与豆万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豆万庆代理人赵明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丽诉称,2015年11月19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豆万庆驾驶豫E×××××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冯艳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艳利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豆万庆横在道路中间的豫E×××××重型普通货车移至路北。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安公交认字(2015)第144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豆万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冯艳利无责任。豫E×××××重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2799.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豆万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事故无异议,被告的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豆万庆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10分,在安阳县安姚公路伦掌镇李炉村路段,被告豆万庆驾驶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1786.0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护理,其爱人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豆万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豆万庆是司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豫E×××××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事故后,被告豆万庆支付原告医疗费为25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442号责任认定书一张;2、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单三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3、电动车受损照片六张,4、河南北斗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二张、工资表三份,被告豆万庆提供的1、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张;2、收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何人驾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违反交通规则酿成事故不仅害人而且害己。本案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安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于认可,故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争议重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否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时医院医嘱的实际情况,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但未说明往返情况,原告的此项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虽有实际发生但损失未经专业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照片本院酌情予于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之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艳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600元(计算清单附后);二、被告豆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艳丽3471.01元(计算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370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豆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加两段。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娴冯艳丽费用计算清单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1、医疗、医药费。1178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33天ⅹ30元/天=990元3、营养费。33天×15元/天=495元上述合计1327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剩余3271.01元由被告豆万庆负担。二、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1、护理费33天×100元/天=3300元2、误工费33天×100元/天=330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车损(酌定)800元四、施救费200元上述总计21071.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7600元,其余3471.01元由被告豆万庆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