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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周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80969263-8负责人: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超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被上诉人周超的委托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超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9月1日16时30分,在南皮县尹庄村路段,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周超负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费50747元,施救费600元,车损评估费378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共计57127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全额承担,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共计57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标的车并未向保险公司报保险,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属于拒赔的情形,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张中平,原告和我司约定该车车主是徐志超,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30分,在南皮县尹庄村路段,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翻入路边沟中,发生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评定原告方车损为50747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3780元。经核实,原告周超与冀J×××××号小型轿车原车主徐志超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产权及实际使用权属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施救费、拆解费收据各一张,保险单原件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公估报告一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747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及评估费3780元共计57127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事故证明只能证实标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队对司机没有进行酒精检测及现场勘查,也并未出具司机的事故责任比例,且事故发生后,司机未报保险,因此对事故证明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属于影印件且委托人是周超,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留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的权利,且公估报告的鉴定金额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该公估报告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实际价值,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二手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审核认定。对保单无异议,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均不认可,且已经给付鉴定费,不应再给拆解费,不应重复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周超与冀J×××××号小型轿车原车主徐志超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产权及实际使用权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均属合理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50747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及评估费3780元共计57127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超各项损失共计57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保单特别约定的车主是徐志超,原审没有核实是否属于徐志超出具买卖协议,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给予了重新鉴定的期限又不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是原件,根据证据规则,除非对方予以认可,复印件、影印件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事故证明书没有事故责任划分,没有现场勘查,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酒驾的可能。五、拆解费、施救费是二联单,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周超为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徐志超在2013年6月份就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支付车辆转让款并且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徐志超对涉案车辆已丧失所有权,不可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损鉴定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经过合法的程序结合涉案车辆的受损事实作出,能真实地反映车损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鉴定如有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不合理的部分,否则不应被支持。三、被上诉人无法左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形式。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书是为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产生车损的真实性,故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也是合法合理的,且没有法律规定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必须是什么样的格式。五、拆解费、施救费均是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超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超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二手车买卖协议的方式从徐志超处获得涉案冀J×××××车辆的所有权后,即与上述车辆即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法律所允许或认可的适格原告。关于本案车损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法律上并不禁止个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公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在被上诉人周超提供了加盖有公估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书及业务专用章的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是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经查该证明系交管职能部门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上述单位事故处理专用章,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上述证明显示本案交通事故属因被上诉人周超在行驶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单方事故,其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至于上诉人质疑事故真实性以及提出事故不排除酒驾可能等问题,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拆解费及施救费的处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超对拆解费提供了加盖有南皮县驰骋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对施救费提供了加盖有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上述发票形式合法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客观存在,本案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