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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赵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赵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4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高巍,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新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翠连、陈粉连、陈新明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垫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新华追偿。”。因被执行人赵新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1000元后向被执行人赵新华追偿,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赵新华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赵新华与案外人陆春芳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某号小区××幢5××室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上述房屋,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本院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能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张锦荣,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新华于2016年3月25日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行令、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到期十五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将可能产生自动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