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姜宏基诉民勤县公安局西渠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宏基,民勤县公安局西渠派出所,周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6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甘肃省民勤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公安局西渠派出所。负责人王曰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宏,民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审第三人周银文,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甘肃省民勤县,农民。上诉人姜宏基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宏基,被上诉人民勤县公安局西渠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渠派出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曰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尚宏,第三人周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西渠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西渠镇扶拱村周银文的养殖场内发生打架,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唐伟天、张君赶赴现场。经调查询问,证实养殖场的负责人周银文与西渠镇扶拱村二社的姜宏基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立案后,西渠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询问了证人周顺文、周星,证明姜宏基和周银文相互厮打的事实成立;经询问姜宏基的主治医生曾祥武,调取姜宏基、周银文在民勤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姜宏基和周银文相互厮打后身体均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姜宏基、周银文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西渠派出所在处罚前对姜宏基、周银文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随后对双方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姜宏基罚款三百元。原审认为,原告姜宏基和第三人周银文在同一场地内养殖,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沟通,协商解决。而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争吵谩骂,继而厮打伤害对方,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西渠派出所对原告姜宏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姜宏基所称没有相互厮打、没有伤害周银文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称西渠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其故意刁难、袒护包庇周银文、周银文之子周星对其实施殴打的起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宏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姜宏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西渠派出所答辩称,其执法主体合法,办案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西渠派出所享有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处理,相互争吵谩骂,继而厮打伤害对方,造成双方身体损伤的事实,由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处警视频录像、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西渠派出所经调解无果后结合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报案人的报案及时立案受理,经过合法调查取证和审批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西渠派出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后,当日进行了送达,该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宏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