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璋、付春英、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璋,付春英,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200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璋,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付春英,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付兴,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薛锦霞,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王瑞,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周晓芳,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璋、付春英、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璋、付春英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月利率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王璋借款之初,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后违约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璋、付春英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按约定的合同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被告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璋与被告付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兴与被告薛锦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瑞与被告周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璋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被告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承担归还责任。同日,被告王璋、付春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璋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璋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王璋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44.87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结息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璋、付春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璋、付春英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璋、付春英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璋、付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4944.87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付兴、薛锦霞、王瑞、周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璋、付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