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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良德与陈灯辉、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德,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陈良德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灯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婷婷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芝玉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良德与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建、林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灯辉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灯辉与被告陈婷婷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灯辉与被告李芝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陈灯辉、陈婷婷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收到该笔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陈良德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房产,月利息按2.3分计算,每陆个月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灯辉,陈婷婷,2014年8月4日。”后来,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3%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灯辉支付了借款;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陈灯辉、李芝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陈灯辉、陈婷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体现“今向陈良德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房产,月利息按2.3分计算,每陆个月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灯辉陈婷婷。2014年08月0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灯辉账户转款700000元。另查,被告陈灯辉、李芝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婷婷系被告陈灯辉、李芝玉之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灯辉、陈婷婷向原告陈良德借款700000元,有被告陈灯辉、陈婷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灯辉、陈婷婷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该借款年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灯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灯辉、李芝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芝玉作为被告陈灯辉的配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良德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92元,由原告陈良德负担278元,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共同负担8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灯辉、陈婷婷、李芝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