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张文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张文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民初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址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1。法定代表人王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善朋,该行职工。被告张文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张文奎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依法向被告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被告张文奎本人及其同住成人家属,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释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于2016年3月26日前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以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也未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张文奎信用卡纠纷,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相关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公告的法律规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