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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波与被告李继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波,李继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24号原告:于桂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中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于桂波侄子。被告:李继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于桂波与被告李继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桂波委托代理人于中国,李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波诉称:被告系其养子,其无其他子女。2005年初,被告与其吵架将原告撵走并将其房产卖掉,原告无家可归。原、被告粮食直补在同一户口(存折),2009年之前被告一直将直补款给原告,2009年之后未给,且经村委会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以来6年的土地直补款10600元。李继杰辩称:其为原告养子,1984年和原告一起过。2008年,经玻璃城子镇司法所调解,其放弃财产继承权,原告由于中国赡养。2008年至2011年直补款都给原告了,2011年原告起诉其支付赡养费,经公主岭法院判决,其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2012年开始粮食直补款便未给原告。2015年村里主持调解,但赡养费、粮食直补款其只同意给原告一项。现在已经给赡养费,粮食直补款不给。经审理查明:于桂波为李继杰养母,二人在玻璃城子镇团山子村四组属同一土地承包合同内农户,该户共6口人,户主李继杰,合同编号6,经营权证编号XXX。该户粮食直补款存折现在李继杰处。另查,2008年,经玻璃城子镇司法所调解,李继杰放弃对于桂波财产的继承权,于桂波由侄子于中国赡养。2011年12月6日,本院就于桂波、李继杰赡养纠纷案判决李继杰每年支付于桂波赡养费合计1200元。2012年起,李继杰未支付于桂波粮食直补款。再查,玻璃城子镇每垧地的粮食直补款及综合直补款发放情况为:2009年1425元、2010年1425元、2011年1591元、2012年1915元、2013年1942元、2014年1942元、2015年1672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调解纠纷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介绍信、土地经营权登记表、财政所证明等,并有当事人陈述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继杰作为家庭承包合同户主,其管领粮食直补款存折受法律保护,而非不当得利,故原告于桂波诉请其返还不当得利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粮食直补款系国家补贴给种粮农户的,于桂波已多年未实际耕种土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桂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于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逄格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