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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梓录与林明松,深圳市顿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梓录,林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48号原告林梓录。委托代理人庄威亮,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松。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21,760元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6月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材认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为“深华快速路”项目向原告采购模板,定价为72元/张,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工地双方明确数量总结开40天期内支票,如果超期未付清货款,每月加付总额款3%违约金以作补偿。被告主张其按约交付了模板3,080张,并收到被告交付的付款人为深圳市顿明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221,760元的支票,该支票于2015年9月28日因出票人账户被依法冻结而被银行退票。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林明松、深圳市顿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3月23日庭审时当庭撤回对深圳市顿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建材认购合同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建材认购合同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21,760元货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的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货时间,且无证据显示其在收取被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支票时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故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逾期,原告根据《建材认购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221,76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9月26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梓录货款221,760元;二、被告林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梓录以221,760元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林梓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财产保全费1,848.34元,合计4,491.34元,由原告林梓录承担277.43元,被告林明松承担4,2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