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蒲乔梅诉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11号原告蒲乔梅,女。被告黎小兵,男。原告蒲乔梅诉被告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乔梅、被告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乔梅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通过深圳罗芳支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账号为x。2010年1月20、25日分别转至同一账号5000元、3500元,2010年8月17日转至同一账号1000元,2010年8月26日转至同一账号10000元,共计39500元。以上款项是因为被告当时在客田镇修建房屋及父亲生病期间,经济周转不来,向原告所借,当时原告在外务工,所以只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当时被告说待房屋修建好后马上还钱,可房屋修建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原告蒲乔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身份证尾号3644,3621均为蒲乔梅同一人。2、(2014)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流水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9500元事实。被告黎小兵辩称:395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钱已经归还给原告了,当时以为关系特殊故没有写下什么文字依据。现在原告再让被告还钱是没有道理的,更不应该承担什么利息。被告黎小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于2009年5月25日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芳支行给被告存入20000元,2010年1月20给被告存入5000元、同月25日存入3500元、2010年8月17日存入1000元、2010年8月26日存入10000元,共计39500元(以上被存入账号均为账号x,户名黎小兵)。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本县客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及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4)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书面的借条,只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被告对于原告诉称借款的发生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是在双方结婚前,属婚前双方个人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之后原、被告虽然缔结婚姻关系,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缔结婚姻而消灭,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另一方仍应担承担。被告辩解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乔梅借款39500元。二、驳回原告蒲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