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增云与徐观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云,徐观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48号原告:王增云,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观所,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王增云诉被告徐观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云、被告徐观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云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哥哥徐观起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金,并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徐观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向徐观起讨要上述借款本息久久无果。2015年6月12日,被告同意代徐观起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收回2013年11月6日借条原件,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承诺,原告无奈之下,根据之前与被告达成的管辖约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0000元欠款;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增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2015年6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款项的事实;3、2013年11月6日借条复印件、原告居住证复印件、管辖权约定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款项的事实,该欠款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即被告代其哥哥徐观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在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博澳丽苑,因此,双方约定欠款纠纷由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4、还款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一直未还款。被告徐观所庭审答辩称:这笔钱是其哥徐观起借原告的钱,用于工程,原告多次去徐观起住所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其才担保打这个借条,其出具借条的用意不是由我还原告的钱,而是徐观起有个房子卖掉还原告的钱,后原告多次到其住所打架取闹,在派出所备案过,另原告在其工地上班,所拿的钱也没有算账,约有16万元左右,其有原告签字的在工地上班的合同。被告徐观所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王增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徐观��、徐观起系兄弟关系。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增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徐观起2013年11月6日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2015年6月12日,徐观所出具《欠条》一份给王增云,内容为:“今欠到王增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欠人:徐观所2015.6.12”。2015年6月12日,徐观所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欠王增云款项2015年底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徐观所2015.6.12”。2015年10月1日,王增云(甲方)、徐观所(乙方)签订《管辖权约定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乙方欠到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该欠条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即乙方代其哥哥徐观起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柒万元。现甲乙双方就该还款事宜需要向法院起诉,经双方协商一致,达��《管辖权约定协议》,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徐观所未归还上述欠款。2016年1月18日王增云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观起欠王增云700**元,徐观起与王增云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后徐观所自愿替徐观起承担上述债务,王增云亦予以认可,徐观所亦出具欠条、承诺书等以书面方式对承担欠款进行了确认,徐观所应当向王增云履行债务,王增云要求徐观所偿还欠款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未能归还欠款,故王增云主张徐观所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观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增云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徐观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