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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艳玲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艳玲,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滕艳玲,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南宁市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琪淇,南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4872-7。法定代表人陈孟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所在地址: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0632-0。法定代表人龚长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钰淘,该办公室法规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大沙田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南宁市平湖路*号广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829932-6。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艳玲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艳玲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收到(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46号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交接清单》,从该清单序号4得知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宁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称代其员工、家属(即原柳沙园艺场1392人)包括原告被拆迁砖木结构房屋,丈量测绘编号:A-201、A-201-1、A-201-d、A-201-c、A-201-a、A-201-b,建筑总面积505.08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已经办有邕国(1994)字第027002号、027003号、027004号、026005号、027006号、027013号、027015号、027016号、027016号、027017号、027018号、027019号、027020号、027021号、027022号、027023号、027024号、027025号、027026号、027029号、027030号、027031号共2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注明:“宅基地和居民点及工矿用地143535.84平方米”,折合215.293亩土地,证实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事实;同时得知该清单序号7《征(拨)国有农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页顺数第8行:建设用地215.293亩,测量内分图地块号:100、102、254号地块,进一步说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已经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作为征地拆迁主体,没有征地批复,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已经废止的南府发(2008)15号《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府发(2012)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差价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损失527222.40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200000元;四、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法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南宁市五象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良庆分局(2006)12号《征地委托书》,因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蟠龙小区)柳沙园艺场片区用地位置位于良庆区南北公路旁,面积约3131882平方米(合4697.80亩),经该局审核,该项目用地符合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列入了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为做好建设用地报批工作,该局委托良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拨)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土地地类一律按国土资发(2001)255号文规定的《土地分类》划分)。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6)154号《关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蟠龙小区)柳沙园艺场片区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0193号),市国土行政部门将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柳沙园艺场片区313.1882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用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蟠龙小区)建设。2007年3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良庆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手续的请示》(南府报(2006)253号),作出桂政土批函(2007)4号《关于南宁市良庆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南宁市收回原柳沙园艺场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183.4786公顷并转为建设用地,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50.5635公顷、未利用地79.146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13.1882公顷,作为南宁市良庆区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2009年11月13日,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征(拨)国有农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1月5日,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把五象新区柳沙农用地补偿安置费共计274127402.64元转入南宁市财政局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4日,滕艳玲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项目A-064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项目建设工程,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需拆除滕艳玲位于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丈量编号:A-201、A-201-1、A-201-d、A-201-c、A-201-a、A-201-b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5.08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住房)总面积为168.08平方米,砖木盖水泥瓦结构面积为193.20平方米,砖柱盖瓦棚舍面积为143.80平方米。滕艳玲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府发(2008)15号、南府办(2007)276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五象指发(2008)5号及南府发(2009)37号文件的规定,对滕艳玲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年12月28日滕艳玲亦在《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该表的补偿金额。2012年2月24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大沙田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205137元转入滕艳玲的银行账户。原告滕艳玲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滕艳玲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滕艳玲于2011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实施五象新区一期项目A项目建设工程,并就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即使行政机关在开展房屋征收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至迟在2011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对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行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无正当理由,直至2015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艳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滕艳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树源审判员  宁 静审判员  黄影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