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木易与被告王正友、徐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易,王正友,徐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84号原告杨木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友,男,汉族。被告徐龙珍,女,汉族。原告杨木易与被告王正友、徐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易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李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友、徐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易诉称,被告王正友与徐龙珍于198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友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整短期周转,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65000元为现金,235000元打入王正友指定银行账户。口头约定月息3%。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催告无效,原告被迫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正友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徐龙珍与王正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友、徐龙珍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木易与陈玉萍系朋友关系。经陈玉萍介绍,被告王正友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杨木易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正友向杨木易借人民币300000元整短期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65000元现金);卡号工行定淮门支行xx卡号。”当日,原告杨木易转账235000元至被告王正友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友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正友与徐龙珍于198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友、徐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正友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据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正友、徐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友、徐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木易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王正友、徐龙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正友、徐龙珍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人民陪审员 胡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