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保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6民初221号原告刘保银,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保银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银及委托代理人贺敬霞,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峰、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银诉称,刘保银自1965年到峰峰集团三矿参加工作,在该矿开拓二区从事一线采煤工,奋斗在危险而又辛苦的最前沿。1997年退休,33年如一日从事采煤一线工作,兢兢业业,不辞辛苦,为峰峰集团及国家的采煤事业奉献了毕生精力。工作期间原告家属在农村,原告多年两地奔波,自始至终既未承租也未购买过公有住房,亦未享受过任何购、建住房补贴,给企业和国家减轻了负担。按国家及河北省相关规定以及《邯郸市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和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原告情况符合退休时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的条件,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在1998年政策实施伊始就为原告落实本项福利政策,如数发放购房补贴222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发放,期间原告为实现此合法权益奔波劳碌,不仅产生了维权成本,甚至因此还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身心受到了严重打击和创伤。如今原告年届七十古稀之人,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发放原告住房补贴22200元及1999年至今利息损失21312元,共计435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上述正当权益的维权成本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保银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二、退休证、工作证复印件。三、国务院(1998)国发23号文《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四、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字(1998)45号文。五、国家四部委建房改字(2000)105号文《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六、冀政房改字(2008)18号文。七、国务院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文《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八、财企(2000)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九、邯郸市住房委员会邯房委会(2000)1号文《邯郸市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和管理暂行办法》。十、峰峰集团2006年6月答复意见。十一、峰峰集团2011年7月答复意见。十二、峰峰集团2011年12月答复意见。十三、峰峰集团2013年8月26日答复意见。十四、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6日复查答复意见。���五、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4月25日《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十六、2014年4月25日《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及2014年5月21日《关于复核意见书所涉及政策的说明》。十七、2014年5月23日《关于复核意见书所涉及政策的说明》。十八、峰峰集团2015年11月2日《关于家居农村退休职工要求购房补贴情况汇报》。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1、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1965年到峰峰三矿参加工作,于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依据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刘保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刘保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2、依据冀政(1998)45号文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购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单位原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因此住房补贴不属于职工的福利或工资范畴,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住房补贴不属于职工的福利或工资范畴,因此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二、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刘保银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应于劳动关系终止(退休)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刘保银2015年针对住房补贴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住房补贴国家有相关文件规定,峰峰集团不符合发放房补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文件的规定,峰峰集团房价收入比未达到四倍以上,且没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不具备发放购房补贴的条件。所以,对所有职工均未发放购房补贴。1、政策规定:国务院(1998)23号文件中第二条第六款、河北省冀政(1998)45号文件中第二条第六款第一项对购房补贴均做以下规定:“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可以对1998年12月15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购房补贴;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给购房补贴”。对于购房补贴这一房改过程中新政策,冀政房改(1999)38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对于购房补贴做出了���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市、县,不实行购房补贴办法”规定。2、峰峰集团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根据国务院(1998)23号、冀政(1998)45号和冀政房改(1999)38号规定,我们对房价收入比进行了认真计算。当年峰峰集团的集资建房价格为每平方米700元,按户60平方米计算,购买一套住房价格为42000元。经查阅峰峰集团劳动工资部档案资料:1998年职工人均收入为5868元,双职工家庭年收入为11736元,四倍双职工家庭年收入为46944元。按照文件计算:42000元÷11736元,房价收入比约为3.58倍,未达到文件规定的4倍以上标准,因此,峰峰集团不符合发放购房补贴条件。3、峰峰集团当时没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当时煤炭市场形势异常严峻,根据峰峰集团财务部提供的档案资料,企业已连续严重亏损,年均亏损达到9932万元,根本就没有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4、政策执行界限准确。峰峰集团严格执行政策,因房价收入比未达到四倍以上,且没有可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不符合发放购房补贴的规定,所以,对所有职工均未发放购房补贴。另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针对信访住房补贴事项答复意见,即“信访事项符合意见书和关于复核意见书所涉及政策的说明”,明确说明信访人不属于其所在单位(峰峰集团)住房实物分配对象,不适用住房补贴政策。综上,原告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依据政策规定原告不符合住房补贴领取条件,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国发(1998)23号通知。二、冀政(1998)45号通知。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四、关于复核意见书所涉及政策的说明。经审理查明,刘保银于1965年在峰峰矿务局三矿参加工作,系家居农村的职工,于1997年退休。为住房补贴一事,刘保银曾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相关部门曾作出多次答复。其中2014年4月25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载明:“索炳义、张守海、王玉明、申海顺、刘坦顺等职工:你们提出对冀中能源集团关于你们要求发放住房补贴的复查意见进行复核的申请后,省信访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高度重视,三次召开协调会进行研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文件精神,作出复核意见如下: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宗旨和目标是改革住房分配体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发放购房补贴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之一。发放的对象应是符合住房实物分配条件,但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经查,住房实物分配的条件国家和省均无明文规定;通行的做法是由各单位通过民主程序自行制定。若你们符合本单位住房实物分配条件,可根据房改政策向本单位提出发放购房补贴申请。二、根据目前的住房保障政策,如你们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保障。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5年3月9日刘保银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退休人员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3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保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住房补贴发放与否引发的争议,关于住房补贴的发放,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的文件规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信访复核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专门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此答复意见,明确指出了住房补贴和保障性住房的解决途径。据此,刘保银要求发放住房补贴、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保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侯夏莞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