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立平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平,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600号原告:曹立平,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张路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平与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平诉称,原告原系河北冀南制药厂职工。2004年6月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了破产程序,由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带头结合政府、司法部门组成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由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张路林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重新成立了河北冀南制药厂临时党委、保卫处、人劳处、财务组和机修组,共返聘职工76人,其中就包括原告,原告是2005年5月被被告返聘到机修岗位,当时按照安排工作岗位职位高低,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500元,被告按时发放了部分工资后,从2007年2月就不发放了,但承诺等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完毕兑现钱后支付完拖欠的工资。原告坚持上班到2008年8月底,当时将返聘职工每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交到劳资处存放。2013年10月河北冀南制药厂被拍卖,厂子的土地和设备、厂房等都已转让,并已经得到钱款。但被告的承诺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每月500元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清算组不是法定用工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工资的期间实际上是为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其应当向制药公司主张。三、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四、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如果欠职工的工资等相关费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范围,已受理的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中院作出(1998)法经破字第6-1号,宣告申请人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2月23日邯郸市中院因原清算组部分成员退休、离岗等原因,经与市政府商协,指定张路林、张奇伟、岳志林等人组成河北冀南制药厂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其中张路林任清算组组长。现破产程尚未终结。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申诉书,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以破产改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以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8月20日邯郸市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破产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聘期间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