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志斌与张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斌,张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90号原告倪志斌,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被告张旭祥,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原告倪志斌与被告张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张旭祥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祥所欠原告倪志斌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旭祥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