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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小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龙,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3年8月8日,因抢夺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惠城检刑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被告人陈小龙在仲某区惠环东升商业街,以手机没电,要求借用被害人候某手机使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随后陈小龙趁被害人候某不注意时,将手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2.1元,破案后,未缴获手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被告人陈小龙在仲某区惠环东升商业街,以手机没电,要求借用被害人候某手机使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随后陈小龙趁被害人候某不注意时,将手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2.1元,破案后,未缴获手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龙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