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XX与郭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郭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郭XX,男,回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良彬,男,回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XX与被告郭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良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良彬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良彬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郭良彬向原告郭XX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郭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良彬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良彬向原告郭XX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司法保护幅度范围即年利率24%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良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XX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则按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良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明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