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644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9日在其原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夏某甲,2011年为了给儿子上户口,原、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上被告是聋哑人,存在语言障碍,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法院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夏某甲,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原告认为四份证明均是由证人书写,但四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没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在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