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才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人民政府、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35号原告张金才,男,1956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56********,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谷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号***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固四季青街道办)。法定代表人陈维俊,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邸霞,系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大坪村委员)。法定代表人李福湘,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玲,系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金才以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人民政府、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因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人民政府、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4日分别变更为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释明后,2016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兰州市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办事处、兰州市西固区西柳沟街道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才诉称,1992年7月10日,原告与西固区西固乡张家大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下砂湾、狼家坝一百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将旱地变水浇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年(1992年至2011年),合同到期后,有权继续承包。如被告必须收回,对所有设施应作价付给原告。原告在承包期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承包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为了方便使用土地,并且投资三十余万元平整、硬化了3公里多的道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等方面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非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及的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而是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金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