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于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于志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53号原告张国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振涛,男,汉族。被告于志臣,男,汉族。原告张国辉与被告于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2014年7月1日,于志臣向张国辉借款20000元,并为张国辉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张国辉索要未果,故张国辉请求法院判令于志臣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于志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国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94元,由被告于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