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合样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样,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2行初11号原告王合样,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吴巍,该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贾耀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合样不服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合样,被告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华、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6日对原告王合样作出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合样于2016年1月14日/15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王合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实体证据,1、王合样询问笔录,证明王合样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2、训诫书两份,证明王合样先后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3、王合样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王合样年满18周岁,有责任能力,有违法犯罪前科;4、卫某某证明材料,证明王合样在北京非访被送到马家楼。第二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2、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证明传唤经过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批、传唤证当场向被传唤人出示、被传唤人到案后拒不提供家属或其他可供通知对方联系方式;3、王合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合样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后及时通知家属。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王合样诉称,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1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严重不清。原告多次到北京,在北京大街被公安检查时,发现有反应材料,被带到马家楼国家救济中心接受救济,原告根本未扰乱单位秩序,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使在北京违法也应有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处理,而不应该由被告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训诫书两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北京被训诫过,不应当被再次处罚;2、李某某向世界承诺复印件及人民日报等报纸复印件五页,证明办理冤假错案应当赔偿。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我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了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原告系我辖区居民,我局对其有管辖权,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询问笔录内容记录不齐全,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是都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质证后均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持异,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实体证据1-4及第二组证据1-4,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5日,原告王合样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沁公(西万)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合样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合样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王合样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有职责对王合样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王合样先后两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调查后,对王合样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认为对于其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予以训诫,因此被告不应该再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均没有训诫这种方式,训诫仅是一种批评教育方式,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合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合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