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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朱文斌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朱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5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在地址: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被执行人:朱文斌,住齐河县祝阿镇马坊村。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出的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朱文斌的号牌为鲁14/O62**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审。以上行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给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伍佰元;2、办理相应车辆年审手续。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未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在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权对被执行人朱文斌作出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作出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作出的齐农政处罚决字(2015)第30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业云 来源: